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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电(记者范春生)辽宁省抚顺市一化工企业在管线改造作业过程中,因有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章指挥,引发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包括一车间主任在内的5名职工死亡。悲剧发生一年半后,抚顺市东洲区法院近日发布判决书,认定企业总经理及维修车间主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7时30分许,抚顺顺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田大信在生产例会上,未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在明知主管安全生产副职和安全监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了将储存甲酸(三)甲酯的管线改造作业。随后公司维修车间主任崔建立在没有制定详细书面施工方案、违章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票、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后,因非工作原因离开公司。 同日9时,精馏车间主任孙某带着5名工人进入现场作业。除1名工人在罐区外监护,其余人员均在大罐罐顶违章进行三通与预制的管线焊接。10时10分,在焊接过程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引爆了作业顶端采样孔外溢的三甲酯蒸汽,并回火至罐内,造成大罐内的爆炸性气体爆炸。两分钟后高温造成小罐子爆炸,致孙某等5人当场死亡。
依照《》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简单来说,重点在过失,量刑主要看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后果较轻,刑罚也相对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据刑、或者。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给予了明确的回答,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爆炸行为,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中,十年以上量刑的数额“重大损失”标准,一般为5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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