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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一审刑事部分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
第二审程序抗诉的条件是: 1、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2、确有抗诉的必要性。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抗诉必要,依法提出抗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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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系被害人之父),男,汉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申请人:(系被害人之母)女,汉族,出生日期,住址,电话申请事项:申请人因顾X故意杀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人顾X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审判处死缓,量刑畸轻。受害人与被告人顾X素不相识,被告人仅是听到有人议论姓顾的,臆想谈论的是自己,便拿刀下楼,主动挑衅引起争执。在根本无证据表明是受害人对其动手的情况下,即对受害人胸腹部猛扎两刀,在受害人受伤后,完全可以徒手制服的情况下,又连扎四刀,受害人倒地后未加以施救,反而是隐藏作案工具,最终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被告人顾X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样的人不能再让其回归社会危害他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被告人顾X不构成自首,原审对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认定错误。1、原审对于被告人顾X明知有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判决书列明的证据来看,本案是刘XX拨打报警,而被告人根本不认识刘XX,也不知道其报警,根据被告人口供他只知道张xx打的120电话,因此原审对于其“明知有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认定错误。警察接警后到现场,被告人也没有主动向警察投案,而是经张XX的指认才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X对受害人没有任何的施救行为,反而首先考虑的是走掉(详见冯证言),其后又隐藏做案工具,根本没有认罪自首的主观意图,从其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其留在现场分明是存有侥幸心理。后来又因为张xx等人的控制、指认而无法离开,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指认后不反抗是因为当时现场人员众多、即使反抗也无法逃脱。3、被告人承认杀人是因为无法否认杀人的行为。但是到案后顾X并没有完全如实客观地供述自己的杀人动机及罪行。被告人顾X在自己屋内听到他人议论姓顾的就以为谈论的是他,就把刀拿在手里出去看(见冯XX2014年10月25日证言),显然其殴打的过程中并非无意中碰到刀为了吓唬他们才拿出刀来。4、自首情节在量刑上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并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顾X挑衅有错在先、后持万伤人性命、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积极地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顾X非法剥夺了受害人年仅24岁的生命,使得二申请人老年丧子,饱受痛苦,更面临着老无所依的悲苦境地,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到百万元。但是事故后被告人家属从未探望慰问过二申请人、在法院整个庭审程序走完时被告人也未拿出一分钱。在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时,对方曾说过有十万元、争取赔偿到二十万,但是一直在敷衍、直到延审后、判决之前仅仅交到法院4万元,此款与给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相比是杯水车薪,根本是被告人对于赔偿事宜的应付,不具备任何诚意,更谈不上积极赔偿。原审以此4万元作为其免死的借口,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综上,二申请人认为被告人顾X犯故意杀人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顾X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所赔偿的4万元不足以弥补给二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不存在减轻其罪责,从轻判处的情节,一审判处其死缓量刑畸轻。请求贵院依法申请抗诉。此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人:二O年月日综上所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对审理的结果不服的,那么是可以提出抗诉的,受害者也应该依法享有自己提出抗议的权利,所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写一份申请书,由法院来对案件进行审查,是否会再次受理该案件。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和纠正的诉讼行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书副本。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根据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地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退回人民检察院。3、抗诉书未注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准确地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补充后仍不明确或者逾期不补充的,裁定维持原判。4、以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补充;补充后仍不完整或逾期的,裁定维持原判。需要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和纠正的诉讼行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书副本。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根据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地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退回人民检察院。3、抗诉书未注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准确地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补充后仍不明确或者逾期不补充的,裁定维持原判。4、以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补充;补充后仍不完整或逾期的,裁定维持原判。需要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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