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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医疗行政部门调解,如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存在争议,则主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可以协商或由医疗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已确定为医疗...
一般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可以选择的处理方法有协商、或者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但协商或调解本身都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双方对民事赔偿存在较大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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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我们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个法规来进行申请医疗事故认定。
医疗事故处理的方式 根据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医疗事故处理可以有三种方式: 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三是通过诉讼解决。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某些医疗事故纠纷中,虽然可能出现一些严重的不良后果(如病员死亡、残废等),但除极少数案例可能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程序,绝大多数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的不良后果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在法律上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在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有的属于医疗事故,需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当然就谈不上让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只要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利于双方互相谅解,不伤感情,减少精神损耗;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做,最终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该单位负责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也可以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所属成员作为代理人出面协商;另一种是通过非诉讼调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所谓非诉讼调解,是指参与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医疗单位的法律顾问,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促成医患双方自愿协商,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在调解中,法律顾问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尤其要禁忌一味站在医疗单位一方损害患者方的合法权益。非诉讼调解有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参与,更有利于公正、合法、及时地解决医疗纠纷。因为律师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医疗单位的业务及技术设备条件,最容易抓住医患双方矛盾的症结和心理活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此种形式较之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有更大的斡旋机会,解决的效果更为理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坚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若违反这一原则,处理的结果有损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自行协商解决就是无效的,国家就要进行干预,以维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 医疗事故纠纷,经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通过自行协商,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即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之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的职能机构,其任务是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为此,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领导全国和地方卫生工作,编制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法规和督促检查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家卫生行政机构按行政区划分设立。中央设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卫生厅(局),地区(市)、自治州设卫生局,县(市、市辖区)设卫生局(科)等。这些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卫生行政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既有行政调解又有法律仲裁的双重性质。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促成协议的达成,使医疗纠纷得以解决,这就具有行政调解的性质;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时,这个处理决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含双方的任何一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三)诉讼解决 所谓诉讼解决,是指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诉讼解决可分为民事诉讼解决、刑事诉讼解决和行政诉讼解决三种途径。 1.民事诉讼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权利。为了使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更好地行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应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当地”,根据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住所地,对公民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因病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事案件之所以根据这个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是因为民事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与被告因民事权益发生矛盾,医疗事故纠纷正是这样的矛盾,往往经过自行协商失败或不服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才到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使双方当事人容易到庭,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建筑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的基础上的,这样做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如果原告的起诉有理,判决以后易于执行;并照顾了被告的利益,以免因原告随意到处告状,使被告往返奔波,处于不利地位;也可以促使原告慎重考虑,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医疗事故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就必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病人及其家属若对医疗单位提起诉讼,就必须向医疗单位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若对病员或其家属提起诉讼,就必须向病员或其家属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在诉讼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也即是说,期间是从当事人接到通知书的第二天算起,不应把接到通知书的当天计算在内。例如,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在 1990年10月6日接到通知书,他们之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从10月7日到10月21日这段时间为起诉期间。在此期间,他们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超过这个期间,就不能再起诉。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起诉期间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3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即应把节假日扣除在外。例如,医患双方当事人接到通知书是1997年12月17日,他们之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恰巧15日届满的最后一天是1998年1月1日即元旦,节日放假。因此,依照法律规定1月1日不计算在内,1月2日才是期间届满的日期。假如1月2日又逢星期天,将顺延至1月3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又规定,通过邮寄起诉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否则,耽误了诉讼期限就意味着可能丧失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除上述一般诉讼期间的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还规定了因某种特殊情况和原因,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而耽误期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顺延期限。“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有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就是说,当事人耽误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是没有可能行使诉讼权利,而是必须具备某些特殊情况和原因,才可以继续享有诉讼权利。这些情况和原因是:①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期限的。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无力克服或无法预料和防止的事由。如诉讼期间已经开始,发生了预想不到的水灾、地震、飓风、雪崩等自然灾害,使交通中断,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必须是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当事人因患病或者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身受重伤等原因(这里排除因家庭其他事项造成的某些困难),无法在诉讼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必须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超过10日的不得再申请顺延。必须经人民法院批准同意顺延。人民法院认为顺延期限的理由是正当的,可以决定顺延期限;如果认为耽误期限无正当理由,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顺延期限的申请。上述成立顺延期限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和原因,不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这样的要求,就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案件,也必须符合期间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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