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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
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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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生产、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一)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肝病毒、丙肝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二)造成献血者、供血者、受血者严重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严重身体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后果的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生产、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血液供应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立的其他类型的血库和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反其他操作规定:(一)血站未使用两家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肝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二)单采血浆站未按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肝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使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无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与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无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设备的;(九)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七)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阳性的血液;(八)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九)对献血者,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操作的;血浆供应商过量,经常采集血液和血浆;(十)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识别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身份,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采集血液和血浆;(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设备的;(十三)其他不按规定检测或者违反操作规定的。
《刑法》未规定非法采集血液事故罪,但规定了采集血液事故罪。对犯此罪的主体的惩罚是: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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