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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的管辖问题是:涉外婚姻离婚在国内登记的,应当向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可以向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外婚姻财产问题 李小姐和一个美国的留学生相恋了,准备结婚后一起到美国去。毕竟不是生活在一个国家里的人,李小姐有很多担心,除了生活习惯的问题,她也不太清楚这种异国婚姻,法律方面对夫妻的财产应该如何界定,两国法律有哪些不同的认同差异,具体差异在哪些地方,应该怎么算?比如说自己现在的50万一套的房产还有20万的股票、父亲的遗产10万元等等到底该怎么来算,哪些是婚前财产,哪些是婚后财产,假如出现问题,应该如何算?李小姐要出国办手续还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个真空期和出国前出国后的财产怎么划分,怎么把握好自己的财产,避免一些理财的风险。李小姐对对方的财产以及债务情况并不清楚,假如出现债务风险应该怎么处理,如何才能够避免和减少这些风险?还有一些外国人嫁到或者是娶了中国人以后就定居中国的情况,和李小姐的处理情况有什么不同? 1、涉外婚姻财产的界定问题 随着我国与国外经济交流的增多,特别是广东地区与港、澳、台地区经济往来非常密切,中国与外国、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通婚越来越普遍,从而产生大量的涉外婚姻及涉港、澳、台婚姻,有婚姻就会有家庭财产,并可能发生家庭财产纠纷,在面临涉外婚姻时多一点对风险的防范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涉外婚姻中的法律问题会因国家、地区的不同而有较大的不同。但从总的原则来说,不论是涉外婚姻,还是涉港、澳、台婚姻,夫妻财产制度一般都包括两种制度:一种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一种是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通俗地说,是夫妻通过协商,就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婚姻财产对外的责任和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我国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必要补充,事实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认可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的约定,只要该种约定不违背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当是有效的,也是在确认夫妻财产归属以及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时候首先要遵循双方的约定,只有在夫妻没有对财产作出约定时,才依据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又有夫妻共有财产制和夫妻分别财产制之分。欧洲大多数国家都实施夫妻共有财产制,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对财产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结婚就好比是两个人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两个人对共同的基金都享有共同的利益,因为婚姻产生了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各国之间的区别在于:有的国家所指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后财产,有的国家所指的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婚后财产还包括婚前财产。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没有什么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各自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但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它是这两种制度都并存的国家,其中在亚利桑那和加利福尼亚、包括华盛顿等9个州,都实施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而在这个哥伦比亚特等41个州实行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所以,本案中的李小姐,婚后如果移民到美国,不同的州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会有不同。 与广东相邻的港、澳、台地区夫妻财产制度也是很有特点的。例如台湾,台湾地区实行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包括两个部分,其一为丈夫或妻子对各自婚前的财产,仍保有所有权,称之原有财产。其二是指结婚时属于夫妻的财产,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显然,联合财产制是夫妻共有财产制的体现形式。又如香港,香港地区实施的是一种夫妻分别财产制,丈夫和妻子结婚对他们的财产权益并不产生很大影响,婚后对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都仍然归属夫妻各自所有的制度,显然该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利益考虑不够完善。再如澳门,澳门民法典更为复杂,规定了四种夫妻财产制度,既有分别财产制,也有共同财产制的内容,但它的前提是尊重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优先。 2、涉外婚姻财产的分割问题 涉外婚姻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面临财产分割,对夫妻财产制的构成有充分了解便于确定是否需要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或公证。如果涉外婚姻面临财产分割,我国法律规定,双方都有权利分别向自己所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提出申请。如果向国内的法院提出申请和要求,那么它所适用的法律的很自然的就要用中国大陆地区的婚姻法来确定,假如说这个婚姻的纠纷是在境外提起的,就要适用当地的婚姻法中的内容。如果双方分别在自己的国家和地区,均就婚姻的财产处理问题提起了诉讼,可能发生互相冲突和矛盾,我国法律认为,即使对方在其他地区和国外已经提起了关于婚姻的诉讼,我国仍然有权利受理和处理相关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李小姐婚后,一个是中国国籍,一个是美国国籍,夫妻俩在中国大陆有财产,在美国也有财产,如果面临财产分割是在美国法院来起诉更好还是在中国法院来解决更好。这是具有代表性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跟世界大多数国家没有建立司法协助约定,如果没有司法协助约定,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原则上是不会处理夫妻在国外或者其它地区的财产,实际上我国法院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往往只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支付、以及在国内大陆地区的财产作出处理。因为如果把其他地区和国家的财产纳入到我国审判的范围内,将来司法文书存在一个外国对判决效力认可的问题,存在实际执行的困难。所以对涉外婚姻,往往要经过两个国家或两个地区的两次处理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其财产问题。 3、涉外婚姻财产风险的防范问题 本案中李小姐所面对的问题,如果不了解美国各州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规定,为了最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财产风险,首先应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同时,应积极地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如果觉得财产风险特别大,婚姻也不够稳固,可以考虑和对方签定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约定,这个约定在将来一旦出现纠纷的时候,可以有效的保护财产权益。 如果涉外婚姻已经出现纠纷,且没有夫妻财产约定,选择在哪个国家或哪个地区来解决婚姻财产问题就至关重要,必须详细比较两个国家或地区婚姻财产制度的差异。考虑选择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婚姻法来解决财产问题的时候,最重要的原则是,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最多的地区,或者说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区作为首选,因为必须考虑执行的可行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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