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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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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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