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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是绝对权。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1、姓名权是绝对权。 2、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 3、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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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是绝对权。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人类学学者认为,姓名承担了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表明等级身份、规范婚姻关系、弥补命运缺憾、指代特殊事物、体现社会评价、凝聚文明精华等社会功能。而姓名代表群体或者个体、表明等级身份、指代特殊事物和体现社会评价的功能具有法律层面上的意义。事实上,姓名权的人格权本质说是以近代法典化时代为背景进行论述的。而姓名在法典化前的等级社会中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也正是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的功能决定了“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姓名权在历史上的确曾经以身份权的形态存在过。 首先,姓名中的姓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 姓一般是世代相袭的,因此它发挥的最主要功能是血缘区分,即群体区分。在某些条件下,姓还可以发挥个体区分和身份区分的作用。因为在等级社会中姓本身就意味着高低贵贱。从微观上讲,家长权、夫权、亲属权等都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姓体现出来。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莫迭尔等人才提出了姓名权为亲属权(即身份权)的观点。他们认为姓名权的发生多源于亲属关系,所以姓名权为亲属权的一部分。该观点从姓的角度论证了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 其次,姓名中的名表征了更具体的身份关系。 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表征身份关系的强弱各有不同。一般而言,在宗法等级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名表征身份关系的功能体现得更充分。在宋代,行辈字号是行辈命名法的具体表现。使用行辈字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标志出宗族中每一个男性成员的世代位置(有时也包括女性),以及同一代成员之间的长幼顺序排列关系。该命名法由两种起源不同的称呼命名方法结合而成。一个是排行,一个是辈份。前者起源于民间将家族中的同辈兄弟,按其出生先后,依次排列为一、二(老大、老二……)的习惯,用来表示同一世代的长幼顺序;后者起源于以一个相同的文字作为宗族内部同辈之名的一部分,因而祖父世代、父世代、兄弟世代和子世代等不同辈就由不同的字号来表示的命名法,用来标明相同世代的尊卑等级。宋代把这二者结合起来纳入族谱中,发展成一种广泛流行的行辈制度。行辈字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在中国古代一般通过世代排名制来判断一个人的辈份。(当然,连名制也是与其相似的一种姓名制度。)所谓世代排名制,即凡同宗同辈者,皆用一个固定的字或者偏旁取名,不同辈份使用不同的字或者偏旁,世次整肃,秩序井然,绵延不绝。如孔子家族从第56代开始使用50个字来排列世代希言公彦承,宏闻贞尚衍;令德维垂佑,钦绍念显扬;裕文焕景瑞,永锡世绪昌。这种世代排名制,同宗同辈的人不仅每代有一相同的字按序排名,甚至人名中除此之外的另一字也有以偏旁取名者。如黎龙钺、黎龙银、黎龙镜、黎龙铤,其中“龙”为辈字,另外一字均用“金”旁。其二,在中国古代一般通过族谱记载的出生顺序记录同辈人的排行。如清光绪17年浙江诸暨《暨阳大成徐氏宗谱》卷三《徐鲁川鸿二百八十四公传》记录到:徐君讳宗岱,号鲁川,以步青名入国学生,行鸿二百八十四。“行鸿二百八十四”表明徐宗岱在“鸿”字辈的出生顺序是284号。无独有偶,非洲的苏丹多贡人也有与世代排名制类似的姓名制度,他们的名字也要反映不同人的性别、家系、出生顺序、所属的兄弟姐妹集团等身份关系。 可见,我们可以通过行辈字号等姓名制度轻易地判断出不同人的尊卑、血族、父母双亲、婚姻、子嗣、兄弟姐妹等社会认知因素,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有着什么样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 利义务都是什么。因此,姓名在严格的等级制度下可以成为身份关系的制度抽象,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是一个具体的身份,一个具体的姓名就意味着身份关系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
姓名权侵权是指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从法律上来讲,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当然,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比如说笔名、艺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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