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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了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不同,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过错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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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通常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未申请复核或者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由法院结合证据进行判断。但是由于自行举证的难度一般都很大,如果对交通事入认定书有异议的,还是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是哪些?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但不 不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还妄图以逃跑行为来逃避责任,从而导致伤者的死亡,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管过错到底应该如何判断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该观点认为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这一行为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便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逃跑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显然不合理。还有的观点认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该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立法者认为其罪过形式应与前两个罪刑阶段一样,仍属于过失。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持两种心态。一种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形属于过失。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但对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此时,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先前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条文内。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行为人对逃逸结果持放任态度,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但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肇事人对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仅凭此还不足以成立故意杀人罪,还需要有其他原则限制,比如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不作为构成犯罪的等值原则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则等等。这种过分依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可靠。有日本学者指出,即使在有杀人故意,但没有成立杀人罪的足够义务的情况下,要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从轻处罚。应该说这为日本学者强调即使主观上具备杀人罪中的主观条件还不足以成立杀人罪的观点是正确的在交通事故发生有,不要妄想逃避责任,应该以正确、积极的态度面对、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原谅,这才是应该做的,如果您还想了解交通事故的其他内容,请登录官方网站,我们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
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 (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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