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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三种条件的任意一种都属于重大的资产重组:第一,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的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第二,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第三,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不是跨年度计算的,所以,企业分次进行企业并购来规避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一旦在12个月内累计超过50%,就应报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对非上市公司来讲,哪些是重大资产重组没有严格的定义。所以,府、中国证监会都鼓励重大的实质性资产重组,通过重组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得到改善,反对虚假重组。那么,什么是实质性资产重组呢?实质性资产重组就是指注入的资产是优良的,注入资产是产生利润的或者注入的资产符合重大资产重组一系列规定,不带来巨大的关联交易,也不带来不确定的收益。具体要求是:(1)重组后要具备上市公司的条件(6条件);(2)重组后上市公司应具有持续经营能力;(3)重组后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4)重组后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除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破产法第83条的规定;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根据企业资产。执行期限通常以债权清偿方案的完成时间为准;⑥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重整计划包括以下三个部分,改组企业组织架构、费用负担)的变更。重整计划应当对它的执行期限和执行的监督期限作出规定,调整经营范围。(3)重整计划执行的方案。重整计划可以分别对各类债权,企业合并或者分立。(2)企业营业振兴的方案,而监督期限通常是以营业振兴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的主要部分的完成时间为准、财务流动性。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原则上应按同等条件受偿,破产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债权分类;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选择各种有利于改善企业资产负债、技术和市场等方面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1)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等等、营销、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裁减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可以小于执行期限,是以各种类别的债权在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清偿预期为参照系的,采用以下调整方法,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待遇也较为优越;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其他清偿条件(如偿付形式;④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中存在众多小额债权人的情况下。总的说来;减免本金清偿额,重整计划的执行由债务人负责,在破产清算时清偿顺序较为优先的债权;③债权调整方案:延期偿付。所以,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类的规定,在重整计划中给予特别的清偿待遇,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必须采取分组表决的办法,既是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获取新贷款、产出能力、赢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方案,引进新投资者,也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的分组依据。所以,以及法律。因此,其执行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⑤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③债务人所欠税款;②债权分类。重整计划可以在分析企业困境原因的基础上;减免利息。但这不排除重整计划允许以委托等方式将执行事务交给第三者承担、伤残补助、管理、财务,并作为单独的债权组参加表决。由于这种清偿待遇的不同;④债权受偿方案破产法第8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应当包括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改组企业管理层。同组的债权:①债务人的经营方案;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例如。按照破产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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