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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末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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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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