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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的监测和防治,组织农牧民开展科学防治活动,引导支持农牧民保护鼠虫害的天敌,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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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草原保护和建设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和使用草原的;(三)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四)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五)在国家投资的草原保护、建设和生态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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