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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明,继承纠纷并不是一个案由,仅仅是对一个案件的性质的部分描述。至于究竟属于什么案由,还要探究案件的本身。如果是继承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诉...
首先说明,继承纠纷并不是一个案由,仅仅是对一个案件的性质的部分描述。至于究竟属于什么案由,还要探究案件的本身。如果是继承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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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明,继承纠纷并不是一个案由,仅仅是对一个案件的性质的部分描述。至于究竟属于什么案由,还要探究案件的本身。如果是继承人之间的纠纷,那么诉讼主体是各个继承人。如果是继承人与之间发生的关于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变更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那是属于因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资格确认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区别于遗产继承纠纷。此时的诉讼主体是获得公司继承权的继承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过特定的主体完成,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此时股权继承纠纷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持异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总经理等高管。
1、违约之诉。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被告; 2、无效和撤销之诉。原告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3、不予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为受让人单方或与转让人共同起诉。被告为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司法惯例,在隐名股东的确权案件中是将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为了便于判决的后续执行问题,建议在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案件中应将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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