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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是要的,如果是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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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国的规定, 1、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施行前,夫或妻一方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外婚姻里,孩子的国籍要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中国公民不允许具有双重国籍。如要孩子享有中国的国籍,需要属于以下情况所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孩子出生在中国,则该涉外婚姻所出的孩子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孩子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孩子出生在外国,可以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孩子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能在具有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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