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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盗窃案件中销赃地的公安是具有管辖权的,但一般情况下盗窃案的立案单位应该是盗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如果有销赃地的公安管辖,便于公安的调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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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是刑法的不同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几乎和私有制的历史一样悠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五条扩大了盗窃罪的范围:以牟利为目的,盗取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盗取、复制电信设备、设施,也属于盗窃罪的范围。最新修改为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是指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隐瞒、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⒈如果盗窃财物的时候,只要财物脱离了受害人的控制,就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即使事后归还了赃物,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⒉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界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
夜盗摩托车后销售赃物2009年6月16日至7月22日,程某、廖某、蔡某、陈某伙同他人于深夜在重庆四个地区盗窃了价值16万元的摩托车33辆,该赃物由鄢某、曾某等人运至主城区以低价销售给王某、周某等人,再销往外地。2009年7月22日、23日,八人被抓获。廖某涉案16万元,蔡某10万元,陈某8万元,鄢某1元,曾某1万元,周某2万元,王某9万元。共同盗窃应该如何判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程某、廖某、蔡某、陈某、鄢某、曾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程某、廖某、蔡某、陈某数额特别巨大,鄢某、曾某数额巨大。王某、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判决,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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