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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0
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豫盛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新某借款共计109621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元自200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借款49621元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均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禹新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3年6月3日,市中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4895号民事判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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