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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死者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责令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土葬地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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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跟第三章有火葬跟土葬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依照本条例执行,他人不得干涉。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 在医院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并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由死者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的火化,由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三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或火葬场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日。逾期应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火化后的骨灰,倡导以深埋、播撒、植树、存放等方式安置,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或火葬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火葬区的公民在异地死亡后,应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土葬改革区宣传、提倡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逐步推行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已建立公墓的,提倡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国家建设用地中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作墓地的; (二)买卖、出租社会公共墓地以外的土地作墓地、墓穴的;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 (四)对国家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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