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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赋予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2、对于父母对子女...
1、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应尽赡养义务。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赋予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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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不可以不予赡养。 2、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会因为父母不尽抚养义务而依法免除。
没有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子女有义务赡养吗? 大多数学者认为,父母故意虐待或者遗弃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丧失了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除非得到子女的宽恕或已经对子女采取了重大的补救措施。但是如果是父母因为生活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则子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司法实践上如果是父母恶意遗弃或者虐待子女,子女因此要求不赡养父母,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原告:王某,女,住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朱A,男,住牡丹江市宁安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朱FF,女,住牡丹江市宁安区,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A系母子关系,与朱FF系祖母孙女关系。朱FF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某抚养成人。原告王某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A预付了住院费1394.44元。因朱A不付赡养费,王某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FF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FF辩称,原告子女现健在,并且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即朱A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两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朱A每月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朱FF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朱FF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江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朱FF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朱FF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A每月供给生活费。朱FF九岁时,父亲再婚,但仍保障朱FF每月足够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令朱FF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朱FF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FF的判决,原判令朱FF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祖母对孙女尽了抚养义务,在子女均健在并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孙女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本案被告朱FF从小丧母,与祖母生活在一起,但其父亲每月均有给付生活费,直至其成年。其祖母王某对虽其也尽了抚养义务,但王某的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在此,其孙女朱FF对其无法定赡养义务,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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