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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我们来分析下:为什么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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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股东财产有利于保障有关诉讼人员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某公司股东被起诉后,该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选择转移股东财产或恶意处分股东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一般来说,法院可以检查股东出资额相同价值的财产,公司债务与股东私有财产无关,即公司债务由公司财产偿还,与股东个人财产无关,除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合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司债务情况检查股东出资额同等价值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股东的个人债务,法院当然可以检查股东自己的财产,不能执行公司的财产。
股东能凭借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依据1993年公司法,债权出资不被允许,那么2005年修订后的呢?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债权出资未作明文规定,而是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本条不仅使用了“财产”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并且使用了“等”这一包容性词语,在解释和适用上易生歧义,存在着法律漏洞,需要对债权出资的利弊进行分析以对该漏洞予以价值补充。债权出资之利在于:首先,准许债权出资可以改善公司财务状况,降低公司负债比例;其次,“准许债权出资可帮助处于困境中的企业解困,使其能够以债股转换的方法在融资市场上获得支持。”债权出资之弊在于:债权出资可因债权的真实性及可实现性的问题,而影响资本的充实,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均有妨害,且容易为董事、监事及大股东所利用,产生更多流弊;其次,当公司进入重整和破产程序以后,如准许债权出资,将使认购股份之债权人实质上优先获得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再者,理论上假债权虽可藉严格的审核程序予以防止,但实际上很难防范;最后,许可债权出资容易助长欺诈行为。若许可以债权出资,则难以防止股东以假债权抵缴股款,这一方面而可能形成欺诈设立,损害交易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假资本大规模流入证券市场,诱发欺诈发行行为,最终可能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全性,损害投资者之利益。由以上关于准许债权出资的利弊分析可知,债权出资之利主要在于有利于公司融资,而其弊端主要在于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安全。权衡二者,似债权出资弊大于利。综上所述,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地承认债权出资的合法性,所以在解释及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时便易生歧义。笔者以为,由于债权出资危害资本充实原则,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未有完善的配套措施的情况下,不宜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解释为允许债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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