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在学校故意伤害他人。伤势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中的是指行为人致被害人轻伤及以上,而轻微伤就是治安案件。对于轻伤,既属于自诉案件(属于自诉案...
在学校故意伤害他人。伤势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中的是指行为人致被害人轻伤及以上,而轻微伤就是治安案件。对于轻伤,既属于自诉案件(属于自诉案...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在学校故意伤害他人。伤势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中的是指行为人致被害人轻伤及以上,而轻微伤就是治安案件。对于轻伤,既属于自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由检察院提起,这里,被害人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论是刑事自诉还是刑事公诉,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同时自行提起,由受理刑事案件的一并审理,所以无论是自诉还是公诉(即您问题中所谓“抓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您所说的“经济赔偿”)。依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故意伤害(轻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当然如果有其他量刑情节会有不同)被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以下我的一篇文章供参考:校园人身伤害案的责任承担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但是2002年9月1日起生效的,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理简称〈办法〉)否定了上述观点和做法。该《办法》明确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有特别的约定,接受了监护委托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二是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按一般过错责任的原理确定,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过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办法》的这种规定,试举如下三个案例说明。一县小学二年级的学生黄某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刘某产生纠纷。刘某怀恨在心,邀同级另一班的的三名学生找到正在课外活动的黄某寻衅。双方在纠缠打斗中,黄某被打倒在地致胳膊骨折。黄某家人在花去1000元的医疗费后,找到刘某家长,要求其赔偿此损失。刘某的家长以学校对孩子在校其间应负监管责任,孩子在学校发生打架产生的人身伤害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了黄家的要求。于是黄某家人又找到学校,校领导却说打架之事发生在学生课外自由活动之时,老师得知打架后黄某已被摔伤,且校方立即派人将黄某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即时告知了双方的家长,事后又对打人者给予了处分,在整个过程中校方无任何过错,要求校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道理。无奈,黄某家人只得以校方和四名打人学生的家长为共同被告,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判决刘某家长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另三名学生的家长各承担本案20%的责任,对黄某家长向校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黄某受到的人身伤害虽然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但校方对寻衅学生要“教训”黄某事前并不知情,因此校方不存在知情未防的过错;在当事学生打斗过程中,校方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因此校方也不存在未及时制止的过错。通观全案不难看出校方对本案的发生无直接的、明显的过错。因此,按《办法》关于校方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的家长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是难以成立的,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某小学一年级学生杨某下课时在与几名同校学生打闹中,被一名高年级的学生推倒,头部撞地。随后上课时该生趴在桌上昏昏欲睡,有明显不适的反映。授课老师从学生那里了解到事情的缘委后,并未在意。学校放学家长来接杨某时,也了解到此事,同样未在意,误认为孩子只是玩累了,回家后即让其上床休息。直到晚上十一点钟发现孩子呼吸困难,家长才感不妙,遂立即将孩子送医院。医生检查系颅内出血,虽经抢救生命得以脱险,但因延误治疗致半身瘫痪。对本案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依据《办法》的规定,校方对该生被同学推倒撞地致伤一事原本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校授课老师在得知此事,且发现该生有不适反映后未予关注,疏于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存有过错的。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校理应对该生伤害加重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是,直接致该生伤害的同学家长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因疏忽未对该生尽到关注、及时抢救之责的学校和该生的家长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最近发生在某校的一名初一女生不明淹死的事故,也涉及到校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校为寄宿制中学,学生每周回家一天。出事这天,该生在上课时突发肠胃绞痛,无法坚持上课,要求自行回家休息,授课老师获准。按学校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出校门必须由班主任老师批条,而当时该生的班主任老师不再校。于是当班的授课教师将该生送出了校门。可第二天该生被发现淹死在学校附近的一个水库。何以被淹死现尚未查清,但不论其死因如何,该生的家长都可直接要求校方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在寄宿制的教学模式下,学生不仅在校学习,而且还在校生活,学生长期受控于学校而不是其家长,即便有些寄宿制学校在与学生家长订立合同时,有意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可能在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对学生监护责任的委托事宜,但寄宿制学校本身具有的法律特征,以及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均能表明,在此制度下,家长是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的,因此按《办法》的规定,校方应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校园伤害事故怎么界定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校园伤害事故的认定如下: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2、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3、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二、校园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如校园内),应尽到相应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分两种情况:(1)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18人已浏览
186人已浏览
141人已浏览
14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