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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出庭辩护资格的问题

2022-07-22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有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近年来,学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研究有很多,大都以抨击我国证人出庭率低入手,强调证人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意义抑或是探索对不出庭证人的各种惩戒措施。虽然,在理论上,这些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从而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但必须注意的是,上述措施仍旧受制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之“有异议”、“有影响”以及“有必要”三大条件的限制。辩方证人是否出庭并非证人本人的权利,其应当属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之控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决定是否允许证人出庭的权力归属于法院,法院以一种近乎于自由判断的方式进行决定所谓“有必要”即指向此处。必须注意的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是一种认识的过程,随着证据的展示、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辩论等等程序的展开,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逐渐加深最终达到可以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判决的程度。而法官决定是否允许证人出庭的时间正处于庭审阶段的初期,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此时由其来进行“有必要”的判断未免失之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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