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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2022-01-24
第十八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销登记申请表;(二)房屋权属证书;(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九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第二十条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审查申请资料;(二)核准登记;(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第二十二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一)有权属纠纷的;(二)房屋限制转移的;(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房屋灭失;(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二)提供资料不实的;(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四)登记确有错误的;(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四章产籍管理第三十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二)房屋平面分布图;(三)房屋登记的册、卡;(四)调查资料;第三十二条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第三十六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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