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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XX县XX中板厂,住所地:XX县XX镇XX号。负责人:XXX,职务:厂长。被申请人:XX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负责人:,职务:局长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XX字[2008]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人劳社字[2008]XX号关于认定XXX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X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一、XXX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XXX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开工受天气及原材料影响,工作时间是不确定的,开机才能开工,开机时间就是生产组工人的工作时间,不开机就不是工作时间。2008年10月8日上午XXX受伤当时,XXX所在的生产组因为机长XXX去维修机器,完全关闭了旋切机,并未开工,XXX住在厂内,尚处于休息状态,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二)XXX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XXX吃住均在厂内,只要他呆在厂内,他的任何受伤都是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是在工作场所受伤
被申请人在分别计算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增值额时,将还房视同销售收入分别计算,但未将还房视同销售成本分别计算,而是将还房视同销售成本总额计入总开发成本,再按平均成本法进行分摊。此方法非常不合理,导致实际计入非普通住宅还房视同销售成本的金额只有**元,与非普通住宅还房视同销售收入同时确认的还房销售成本**元差异**元,导致非普通住宅增值率畸高,应交土地增值税畸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及第(五)款“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的规定均说明只有无法区分的共同成本费用才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既然非普通住宅还房视同销售收入单独核算计入非普通住宅收入总额,非普通住宅还房视同销售成本也应单独核算计入非普通住宅成本总额,被申请人将能够准确区分的还房成本计入总成本后采用平均单位成本法进行分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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