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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限制减刑是《刑法》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指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并不是不能减刑,而且要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刑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减刑是十分严肃的事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不能适用减刑。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二年期满后,根据他在缓刑执行期间的情况,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但这是一种特定制度不包含在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2)减刑,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所谓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是指: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对所犯罪过确有悔改表现的,劝阻其他犯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检举监内外反革命组织和活动,经查明属实的;积极劳动,能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节约原料,爱护公共财务有特殊成绩的;钻研技术,有发明创造,或者把自己的技术教会别人有特殊表现的;消灭灾害或者重大事故,避免了损失,以及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 (3)减刑,可以减一次,也可以减多次,但不能超过减刑的限度。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一半;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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