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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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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六)其他交接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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