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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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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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