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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原则是: (一)保护知识产权和方便合法进出口相结合的原则; (二)主动保护和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三)海关不介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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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总则、知识产权的备案、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三十三条。《条例》指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条例》总则第一条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指出,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海关总署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一《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中国海关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更好地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行政执法依据,并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
提问者,依据知识产权与其他(一般)民事权利联系和区别,知识产权的对象为包括商标、专利、版权(著作权)在内的以独创构思为核心并附以载体表达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的区别主要源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即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复制性、地域性、时间性:复制性在于知识产权在载体上重复体现价值特点;地域性源于各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的特殊规定;时间性源于各个主权国家或地区对其管辖范围知识产权时间有效性限制。知识产权本身融合了权利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单纯对比财产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均有区别。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区别主要在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更加排他,由所有权权利人自己意志行使即可完成,所有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永久性特点,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和法定程序的保障才能完成;且二者产生权利冲突时候,知识产权必然要让渡于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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