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号甲方(拆迁人):乙方(被拆迁人):身份证号码:共有人:身份证号码:为实施南宁市建设工程,根据国务...
指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方式。1、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货币安置款=商品房平均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以下是有关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2004/09/09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2004/09/03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07/02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完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制度的通知 2004/06/0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2004/03/11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拆迁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拆迁延期申请问题的复函 2004/03/0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2004/01/01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2003/08/25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3/07/16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 2003/04/29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复函 2002/12/16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界定拆迁项目适用新老条例的复函 2002/12/10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海城市大和购物广场拆迁评估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2/08/2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 2002/01/24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1/10/21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1/11/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08/14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 2001/07/25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0/08/14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 1999/06/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1999/02/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拆迁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1997/05/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和解决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被无偿拆迁、占用的通知 1996/07/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1995/09/04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 1995/07/05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4/06/13建设部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 1994/02/01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1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1993/09/2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1993/03/01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 1993/01/20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3/01/0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 1992/05/13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1991/08/0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07/08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六政[2002]17号 发布日期:2002-4-10 执行日期:2002-4-10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4月10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枣建房字〔2006〕4号各区(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报:省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室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下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规划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第三条枣庄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枣庄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滕州市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工作。滕州市建设局负责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资金。第五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账户统一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数额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用途、市场评估等因素确定。第六条拆迁人提供的现房用于房屋补偿的,应提交安置房屋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楼层等相关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折价抵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提供的现房面积不得超过拆迁房屋面积的50%,现房房源应移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第七条拆迁人可根据货币补偿或回迁房屋工程建设形象进度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拨付证明,拆迁人持拨付证明到商业银行按核准额办理取款。第八条接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资金监管的数额;(二)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三)追加资金的程序;(四)解除资金监管程序;(五)违约责任;(六)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商业银行未按协议约定擅自支付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接受存款的商业银行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如实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第十二条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书面通知商业银行解除监管,拆迁人持解除监管通知到商业银行支取剩余资金。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第十五条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资金专户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第十六条拆迁人未按本办法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商业银行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枣庄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63人已浏览
753人已浏览
342人已浏览
26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