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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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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一)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的;(二)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的;(三)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的。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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