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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后,在法律上,子女和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消除,生父母不再是子女的监护人,无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成年后也无赡养父母...
收养关系成立后,法律上,孩子和出生的父母及其近亲的关系消除,出生的父母不再是孩子的监护人,没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孩子长大后也没有抚养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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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遗产引发八姐弟继承纠纷法官析法律讲人情妥善解难题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巨额遗产引发的继承纠纷案,其中一名原告张某因从小被他人抱养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其要求继承亲生父亲遗产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其余七名原、被告则依照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确认对所涉多套房产和存款进行分割处理。 原告张某的亲生父亲李某于2006年9月去世,在成都市区留下十多处住房、商铺和存款共上千万元资产,并由其五名婚生子女实际掌握。张某与其弟妹三人系李某的非婚生子女,称曾在四川会东与父亲共同生活数年,直至父亲回到成都,之后三人与父亲也常联系。张某等三原告起诉称,其同父异母的五名兄弟姐妹损害了其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并依法分割原告方应得的八分之三的遗产。 法院庭审查明,张某出生于1963年,1967年被成都郊县一户人家收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张某外,另两名原告与五被告经协商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同时二原告自愿各补偿张某1.5万元,五被告每人自愿补偿张某1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户口信息、调查笔录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从小就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其与养父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其对亲生父亲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由于另两名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符合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原则,双方自愿补偿张某共8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因收养而消除 该案审判长刘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具体到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张某是否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进而来确定其是否享有亲生父母的继承权。 而庭审查实,原告张某早在1967年就被他人收养,依照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张某与生父母只存在生理上或血缘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其生父母对其已无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对生父母也无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之间已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刘卿特别说明,目前的收养法是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并明确要求收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当前关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存在事实认定和登记认定两种模式,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1992年收养法颁布后,依照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则必须以民政部门登记为认定标准。 该案中,原告张某被他人收养是发生在1967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即以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来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1、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 ①须当事人同意。就收养方而言,须得养父母同意,就被收养方而言,养子女已成年时,经养子女同意即可;养子女尚未成年时,须得养子女的生父母或原送养的监护人同意,养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的,还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②当事人须对财产生活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别无争议。协议解除收养可按公证或登记程序办理。公证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程序,亦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办证三个环节。当事人达成解除收养的决议后,须到户口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解除收养的申请,并说明要求解除收养的理由。公证人员应对当事人要解除收养的原因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以便查明解除收养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要求解除收养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有无其他意图;双方对财产和生活问题的处理是否合法等,经审查后,对符合解除收养条件的,就为其办理公证,准予解除。当事人自接到公证书之日起,收养关系即告终止。如果不符合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不予办证,对有关纠纷,可建议当事人依诉讼程序提出请求。 基层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也要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按照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2、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一方要求解除收养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或双方同意解除收养,但在财产和生活困难有争议的,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可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 人民法院处理解除收养的纠纷,应当坚持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 ①养父母和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情况,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 ②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 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的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④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准予解除。 在准予解除收养时,应当妥善地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产和生活问题。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养父母抚养长大已独立生活的养子女,应负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不得要求补偿。
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但与亲生父母的关系不一定会自动恢复。如果该养子女还没有成年,那么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自行恢复。如果该养子女已经成年,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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