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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但是,演绎作品的作者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时,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并依照规定支付报酬。同时原作者仍享有署名权。演绎作品的作者不得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如果演绎作品的创作人是对已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再创作,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同时可以不支付报酬,但原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作品的不受歪曲、篡改权不得侵犯。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进行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时,其他人也可以对该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各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自己创作的演绎作品分别享有著作权法。
1、软件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或版权法)来进行保护的。用著作权来保护软件权利有几个好处,比如保护时间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权保护的最长期间为20年,而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最长期间为作者生前以及死后50年)、自动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专利必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方课得到保护,作品从创造出来之日起即可得到保护)等特点。但是,传统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为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从实质上讲应该属于工业产品,而非传统的文艺作品。 2、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虽然可以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但是因为属性有区别需要在某些情况下做出特别规定才能符合现实情况。其中,在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上,计算机软件的归属与其他传统作品的归属便存在差异之处。
一般而言,戏剧作品需要创作者、表演者和辅助人员的相互配合和共同努力,需要他们对作品的完成做出各自的贡献,最终才能形成一个整体的作品。从作品创作过程看,戏剧作品与电影作品颇为相似。电影作品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影、词曲作者、剪接等人的创造性劳动,同时也离不开演员、演奏者等表演者以及辅助人员的劳动,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是最为复杂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首先应当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归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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