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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人权和权能的关系主要包括

2022-02-09
1、人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构成要素,就是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要求即主张,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资格指提出利益主张的凭藉,包括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权能包括了权威和能力两方面的内容。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罪犯作为人,同样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方面的内容被部分或全部剥夺。所以,罪犯人权,是指罪犯在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产生的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第一,罪犯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表现。“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它“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宽容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更是制度上的特性,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以对人的态度对待罪犯,尊重罪犯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切实关心罪犯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第二,罪犯人权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有三层意思:一是罪犯人权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由刑事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而不像普通公民的权利由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予以具体规定,并非普通公民权利的还原。一般说来,罪犯人权随着行刑法律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因此具有期限性。二是强调罪犯人权的义务性,虽然普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样是相互对应的,但由于罪犯特殊的法律地位,必须在罪犯人权中更加强调其义务性,这种法律义务不仅与罪犯现有权利相对应,而且以其犯罪行为为基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三是监狱作为行刑机关,在行刑法律关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对罪犯权利、义务的实现有着决定性影响。第三,罪犯人权具有不完整性和行为能力的局限性。首先,在行刑法律关系中,罪犯受刑的现实使其包括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处于严重缺损和模糊状态。其次,由于自由的丧失,在押罪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其他权利部分会受到法律的限制。第四,罪犯人权具有法定性。对普通公民来说,享受自由是他们的权利,因而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他们都可以自由地实行。但对罪犯来说,忍受不自由是他们的义务,因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他们都是不能实行的。所以,罪犯人权不适用“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对于罪犯人权,适用的是“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禁止的”,也就是说,罪犯人权主要是指罪犯的法定权利。 2、罪犯人权的内容: (一)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生存的权利,非经国家依法剥夺,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侵犯。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表明其犯罪并未严重到需要国家剥夺其生命或虽然需要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程度,因而法律仍然承认并保护其继续生存的权利和条件。 (二)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和保证身体机能正常运转的权利,是生命权派生的权利。根据《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这种权利包括:按标准合理安排罪犯的饮食和起居,保证罪犯有足够的食物和睡眠时间,对于少数民族罪犯特殊的生活习惯,还要予以照顾;合理安排罪犯的劳动、学习和文体娱乐活动,禁止超时超体力劳动,保证罪犯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按规定发放服装、被褥、鞋袜,并保证定期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设置医院,保证罪犯生病时能及时治疗;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使罪犯在生产劳动时能够保证人身安全。 (三)人格权。人格权是维护公民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人格的最高利益,由于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所以罪犯人格权主要指人格尊严。《监狱法》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比如,现在已经消除了过去在监狱墙壁上十分常见的有辱罪犯人格的标语;尊重罪犯的姓名权,改变过去用数字号码称呼罪犯的做法,改用罪犯自己的姓名称呼他们;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将罪犯改称为“服刑人员”,这也有利于尊重罪犯的人格和感情。除此而外,罪犯人格权还包括以人格权为基础的宗教信仰权利。 (四)社会交往权。社会交往,又称社会互动,是人们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的人际之间的相互沟通、相互作用和相互了解,以获得某种心理归属和身份认同。与社会交往是人的基本需要,罪犯的社会交往权主要是通过会见、通信等方式实现的,条件具备的还可以观看电视。通过与亲属会面、通信和观看电视,可以了解社会的现状和发展变化,这对于消除罪犯顾虑、稳定罪犯情绪,以及出狱后更好地适应社会,都大有好处。 (五)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指接受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的权利。罪犯接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从权利方面讲,监狱应当为罪犯学习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提供条件;应当推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允许和组织罪犯参加函授、电大、自考的学习;罪犯在狱内通过学习获得的文凭、职称等,社会予以承认。从义务方面讲,接受教育改造是不以罪犯意志为转移的强制性义务,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罪犯必须参加。 (六)劳动权。罪犯劳动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形式。对罪犯而言,劳动更多地是罪犯因犯罪而产生的特殊义务,组织罪犯劳动有相当程度是社会矫治犯罪的必要成分。但是,从学习知识、掌握谋生技能的角度看,一种能与社会生活需要最接近的监狱劳动形式,就是罪犯的权利需要。此外,由劳动权派生的内容如劳动休息权、劳动安全权,对于监狱来说就是禁止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确保生产安全的义务。对临近出狱的罪犯来说,这种权利保护的意义更加重要。 (七)合法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宪法原则之一。罪犯的合法财产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入狱前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二是入狱后的劳动报酬等;三是服刑期间通过合法继承取得的财产。罪犯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罪犯对财产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能力应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监狱法》规定,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罪犯服刑期间,不得保存现金和生活必需品之外的财产,由监狱代为保管的,在罪犯出狱时发还。 (八)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权利,是指罪犯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罪犯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罪犯享有的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的,罪犯享有的婚姻权,是指罪犯是婚姻权主体,而不是指婚姻主体,前者是一种权利能力,后者是一种行为能力,由于罪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他的这种行为能力大大降低,没有监狱的帮助,是不可能实现这种权利的。民政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赋予罪犯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代表国家行使的刑罚权,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允许罪犯结婚或同居只是针对罪犯特殊情况的一种个别化的处遇,类似“西方监狱中的优惠待遇,”它是“犯人通过良好表现和工作业绩赢得的有利于犯人的特别对待。与权利相比,优惠待遇则不受法律的必然保护,它是由监狱管理人员根据犯人的行为表现提供的。(九)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权。如前所述,权利的一项内容是要求或主张,罪犯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权就是罪犯的求助权,是救济其他权利的权利,使上面八项权利成为一种可以主张的权利内容,它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辩护权、上诉权。罪犯的申诉权包括诉讼上的申诉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前者指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的请求;后者指罪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对自己的非刑事处分不服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处理或重新审查处理的请求。罪犯的控告权,是指罪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要求审查处理的权利。罪犯的检举权,是指罪犯对于没有直接侵害自己权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举报、揭发的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被依法追诉时,并不因具有罪犯身份而丧失辩护权和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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