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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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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一)主要河流源头区;(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三)风景名胜区水体;(四)重要的湖泊、湿地;(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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