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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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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但无权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他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基于财产处分上的原因而遗嘱无效 1、立遗嘱人生前已处分了遗嘱涉及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立遗嘱人可在遗嘱生效前,即生前处分其作为遗产的财产。一旦遗嘱人生前处分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就等于遗嘱人变更了原来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2、遗嘱处分的他人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财产,而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
李先生与佘女士是夫妻,生有3个儿子和1个女儿。李先生与佘女士有一套价值近9万元的房屋。后佘女士病逝,李先生与孙女士再婚。再婚后不久,李先生与佘女士的二儿子病逝。2005年2月,李先生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将房屋交与孙女士继承。对此,李先生与佘女士的3个子女,以及早逝的二儿子的妻和子提出异议。孙女士将几人起诉到门头沟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最终,法院判决该套房屋归李先生的遗嘱继承人孙女士所有,但孙女士应给付李先生与佘女士的几个子女及早逝的二儿子的妻和子房屋折价款各8500元。 法律解释 遗嘱是死者生前所为并于其死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或事务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以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时间。同时,还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件不齐备的不能生效。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订立的法定方式,在遗嘱继承中,遗嘱形式是否合法,直接决定遗嘱的内容能否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遗嘱的实质要件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遗嘱能力,即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本案中,李先生留有一份自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是,该份遗嘱处分的房屋是李先生和佘女士的共有财产,佘女士死亡后,其所有的份额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其继承人范围内进行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李先生和佘女士的几个子女都是佘女士的遗产继承人,对该套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李先生的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他个人的部分所有权,其遗嘱效力不能及于整套房屋。 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其中之一就是转继承问题。转继承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他的继承人继承。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各项:须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须继承人未放弃继承;须有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佘女士病逝后,其继承人之一的二儿子病逝。在二儿子死亡前,佘女士的遗产,也就是佘女士与李先生的共有房屋中属于佘女士的一部分还没有进行遗产分割,二儿子没有放弃继承权,且二儿子有继承人其妻、其子,他们符合法律规定的转继承要件,有权继承二儿子应得的遗产份额。 佘女士去世前没有订立遗嘱,其死亡后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根据继承原则,佘女士死亡后,其与李先生所有的财产应先析产,一半是李先生的财产,另一半是佘女士的遗产,由李先生与4个子女进行继承。二儿子在佘女士之后死亡,其应当继承佘女士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妻、其子继承。李先生死亡后,因其订有遗嘱,对于属于李先生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因此,李先生死亡后也应先进行析产,即将属于其3个子女和二儿子的妻子、儿子的财产分出,剩余部分为李先生的遗产,根据李先生的遗嘱,该遗产由孙女士一人继承。因孙女士所占遗产份额较大,故该套房屋归孙女士所有较为适宜,但其应对属于李先生和佘女士几个子女及其二儿子的妻和子的遗产份额给付房屋折价款。(编辑:梁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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