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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
一是原告因工受伤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保险关系;二是医疗过错后,原告与医方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享受医疗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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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与竞合问题的答复》中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补偿。但其中比如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是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
一是原告因工受伤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工伤保险关系;二是医疗过错后,原告与医方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于享受医疗保险的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中一半是要扣除医疗保障那一部分的,也就是说作为受害者而言,“好事不能两头占”,即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本案的原告是因工受伤,且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工伤引起的残疾鉴定并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受伤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由劳动保障部门理赔,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受伤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因遭遇医疗不当,原告可以向医院主张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赔偿或者侵权赔偿。工伤的赔偿包括从劳动者受伤开始的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已经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理赔或者单位的赔偿,原告再向医院主张的赔偿,实际上其主张的赔偿已经包含在工伤赔偿之中。如果原告得到工伤赔偿,又获得医院的赔偿,那么原告就是“好事两头占”了,即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人身损害的原因既有医疗事故的因素又有其他事故原因的赔偿案件,探讨在这类事故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1、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工厂承担劳动赔偿责任;2、该管理人员的行为致工人耳膜穿孔,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伤害,涉嫌故意伤害罪,查证属实应追究其刑事责任;3、有一种观点:工伤与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属“请求权竞合”,即——两种赔偿只能选择其一。但是,现行司法实践中“同时请求、互不排斥”的观点已经占到主流。所以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厢应当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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