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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处理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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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作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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