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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时,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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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案件,被告人犯数罪,其中两个罪分别被判处拘役6个月,另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时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拘役、有期徒刑属于不同刑种,应采用重刑种吸收轻刑种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只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另一种意见认为,拘役、有期徒刑尽管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刑种,但就犯罪分子被关押的期限是一样的,刑期的计算方法也是一致的,因此应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数刑中最高的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判拘役的罪并罚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高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应以拘役的刑期处罚,否则,就会造成重刑轻判。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只适用于数罪中四种情形:一是数罪都为有期徒刑并罚;二是数罪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之间的并罚;三是数罪为拘役并罚;四是数罪为管制并罚。本案中所触犯的刑罚种类为拘役刑和有期徒刑并罚,因刑法第69条规定中没有明确拘役、管制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所以,对于罪犯涉及到有期徒刑和拘役实行数罪并罚时只能分别执行。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依照刑诉法第253条规定,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实践中做法各不相同,总的来说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并科说”,即将有期徒刑和拘役都予以执行,先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拘役。此种观点是秉承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将应当判处的刑罚都予以执行,重罪先执行,轻罪后执行;一种是“吸收说”,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实际执行中仅执行有期徒刑即可,拘役不再执行。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可以参照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并罚方式,重罪吸收轻罪,仅执行重罪刑罚。被告人被执行有期徒刑完毕后,拘役即被视为被有期徒刑吸收,不再另行执行;一种是“折算说”,即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然后再与有期徒刑并罚。该观点认为有期徒刑与拘役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同一案件同一被告人应当仅被执行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为了更方便司法操作,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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