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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案例及分析案例1: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如果该电脑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900...
【案情介绍】 某日晚上,宋某与张某在同一家店吃宵夜,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宋某被张某打了,宋某觉得由于自己一方人数吃亏,后与张某约定各自邀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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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一年内可以要求公司支付一倍工资作为赔偿。假设你上班六个月,则公司还需支付你六个月工资作为赔偿。未缴纳保险则要给你缴纳保险。 二、未按时发放工资也可以要求赔偿 三、法定假日没有工资,关键看是否是计件还是计时工资。 四、加班当然要发加班费。 五、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在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 建议您尽快与我联系,我将结合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您出谋划策。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原告,姜某,被告,成某、刘某、程某 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2016年1月,姜某与XX餐饮公司口头约定,由姜某向XX餐饮公司供应肉品,货款按月结算,次月前支付上月货款。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姜某共计供货款30万元,XX餐饮公司未支付货款。 XX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成某、刘某。工商资料显示,XX公司2014年12月资产负债表中公司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为300万元,此后XX公司未年检。2017年4月,成某、刘某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同日,XX公司停止经营并成立了由成某、刘某、程某组成的清算组,成某任清算组负责人。2017年6月,成某、刘某、程某签署XX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XX公司清算组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7年5月起在《中国工商》报上发布了公司注销公告,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资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至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2017年7月1日,XX公司登记注销。 姜某认为XX公司清算组在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并注销公司,导致其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程某认为,其非XX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未参与经营,也未实际进行清算活动,非公司清算组成员,且XX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成某、刘某未答辩。 二、争议焦点 程某能否作为清算组成员?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成某、刘某、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某赔偿30万元及利息损失。 姜某向XX公司供货共计3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XX公司2014年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为30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此后公司存在亏损,公司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 程某虽非XX公司股东,但其受XX公司委任,与股东成某、刘某共同组成了清算组,作为XX公司在结算清算中的机关,共同负责清算工作,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清算组在清算时未向姜某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主观上具有过错,现XX公司已被注销,故对姜某所受的损失,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重点在于有限公司清算中股东外人员能否作为清算成员及其赔偿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条法律规定并未禁止非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法院指定的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是股东及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程某虽非公司股东,但受XX公司委托,可以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形式。清算组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清算组成员是一个共同体统一管理清算事务,应当风险共担。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公司解散时的资产为限,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程某以XX公司亏损作为抗辩,对此应对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且未经过年检系XX公司一方的过错造成,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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