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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如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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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昨日,内蒙古晨报全媒体记者了解到,修改后的《条例》中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取消晚婚假和晚育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继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明确五种可再生育一胎的情形等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般来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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