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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该跨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自愿放在特定的范围内,因疏忽大意而忘记带走的财物。遗忘人并非有意放弃该财物,通常情况下遗忘人会很快意识到并及时返回遗忘地点取回该财物。其次,你弟弟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拾获财物。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以秘密窃取手段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其前提是企图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实际控制的,既然物主已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不能说行为人是秘密窃取。即使遗忘人只是暂时失去控制,但在时间上、空间上出现了一个失控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任何必要采取秘密手段去实际占有。同时秘密窃取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而不是他人。本案你弟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因而不构成盗窃罪
扒窃构成盗窃罪。 扒窃,无论数额大小,构成盗窃罪,应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扒窃入刑虽然没有数额标准,但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出罪。对此,笔者是赞同的。刑法第13条的“但书”是刑法总则的规定,除分则有特别规定外,可以适用于分则所有罪名,当然包括扒窃型盗窃罪。不过,笔者认为,扒窃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看扒窃数额的多少,而是看扒窃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受他人指使教唆胁迫、是否属于初犯或偶犯等。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扒窃数额只有1元钱,但扒窃人乃游手好闲之人,或属于再次扒窃,或组织纠集他人扒窃,特别是有盗窃前科的,应予以定罪;而扒窃数额即使达到数百元,但扒窃人属于年幼无知或被蒙骗、胁迫而为之,或因一时迷误而初犯,或因生活所迫而初犯的,也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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