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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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