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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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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具有过错。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够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来衡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这种注意义务的具体的客观标准,应包括以下内容: ⑴.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它是作为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的规则。 ⑵.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⑶.医疗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 ⑷.医疗行业和医疗机构制定的诊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⑸.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 除此外,还应根据以下标准综合判断: ⑴.医疗水准; ⑵.专科水平; ⑶.地域差异; ⑷.诊疗时的医疗水平; ⑸.医疗紧急性; ⑹.患者家属行为。 (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推定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推定其具有过错: 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⑵.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⑶.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违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与《条例》不同的是,打医疗过错赔偿所依据的赔偿标准是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致的,非常有利于保障患者的权利。有些地方的高院针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不足,规定了在计算医疗损害赔偿中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确需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1、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3、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4、因输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5、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在赔偿金额上面,正确裁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金额是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重中之重。关于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也有相关法律规定。每一种赔偿项目都对应各种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只有在赔偿标准的原则下处理医疗纠纷赔偿,才能使双方合法利益都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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