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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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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书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或者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文书。 2、对于某个具体案件,侦查人员究竞是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还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履行告知程序,应当根据两者的先后顺序决定,哪种情形在前,就应当在出现该情形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 3、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在将本文书交给犯罪嫌疑人后,经询问犯罪嫌疑人听清其内容后,应当在《讯问笔录》上记明。 4、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的,侦查人员在将本文书交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让其在有关强制措施文书的附卷联签注部分签收,对于拒绝签收的,侦查人员应当予以说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程序公开 1、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成员提出四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治疗,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如两次鉴定的结论不同,办案单位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给当事人开具委托书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有利于收集和核实证据,查明有关案件情况,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刑事案件。但是,有的刑事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所谓“更为适宜”是指: (1)犯罪嫌疑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2)犯罪嫌疑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3)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监督、考察的。所谓犯罪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它还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所谓居住地,是指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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