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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合同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转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其实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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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出租方): 乙方(转租方): 丙方(承租方): 丙方由于业务发展需要,需租赁乙方原向甲方承租的土地,经甲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租赁土地范围、面积 位于市路号(附图),面积按土管部门勘定的为准。 第二条租赁土地用途 丙方开设汽车销售中心。 第三条租赁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金为3万元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金为3.5万元年。 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丙方自租赁期限开始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当年租赁费的一半给乙方,六个月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当年另一半租金。这二个付款日为以后每年租金的付款日。 合同期满后,该土地继续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丙方享有承租优先权。 第六条合同终止 国家征用该土地时,合同终止。各自损失自行承担。 第七条合同解除。
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你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很专业的问题了,因为在学术上就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合同”也有争议,我个人认为保险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因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不是以“签发保险单”为依据,而只需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便成立,“签发保险单”仅仅是保险人“应该”完成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并且《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应采取什么形式,所以,我认为保险合同不属于“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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