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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董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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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作为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不得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相关行为,具体如下: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董事越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由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越权董事追偿;董事越权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对公司无效,由越权董事承担责任;其他无权代理行为公司不予以追认的无效,予以追认的有效,由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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