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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泛指一切犯罪所得的赃物,后者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四种情形,后者包括窝藏、转移、隐瞒三种情形。显然,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特别法条在适用时优先于普通法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概念: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具体来说: 1、从行为方式来看,包括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四种形式。“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或者为使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 2.从行为的对象来看,上述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不包括在赃物基础产生的收益。同时,应当把犯罪所得的赃物同用于犯罪的物品区别开来。 赃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实在的物,如汽车、电视机、印章等,也可以是财物的替代物,如金钱、债务、支票等,还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业秘密等;实在的财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诈骗而得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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