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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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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归责原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四条【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第五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行政赔偿请求人的确认】 第七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第八条【复议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行政赔偿三大程序之间的关系】 第十条【共同赔偿程序】 第十一条【数项赔偿请求】 第十二条【赔偿申请书】 第十三条【听取意见、协商、决定程序】 第十四条【诉讼事由】 第十五条【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追偿】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第十八条【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十九条【国家免责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请求人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奈【听取意见、协商、赔偿决定和不予赔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复议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调查取证、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及其决定程序】 第三十条【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程序】 第三十一条【刑事追偿】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四条【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七条【国家赔偿的费用来源与支付程序】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 第三十九条【请求时效】 第四十条【涉外国家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费用及税收豁免】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
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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