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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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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规范。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四)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能力;(五)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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