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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意义上的债权反复转让行为时是不存在的,债权反复转让的实质在德国法上属于无权处分别人的权益,在法国法上属出卖别人之物。招致这一结果的初始缘由在于债权的无形性和债权转让的不可公示性。申而言之: 1、由于债权自身的无形性和债权转让的不可公示性,致使缔结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实行该合同的事实,在空间上堆叠,在时间上同步。与之构成对照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在方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形式下,由于转让合同(在德国法上的担负行为)与一切权的变动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法律程序上都是别离的,不同步的,因而“使一物二卖”的反复转让成为可能。虽然在德国法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让与也是别离的,但由于债权转让无须践行托付或注销的程序,故而此种别离仅存在于理论上,在“普通情形,债权之让与,其担负行为之契约(债之契约),与处分行为之让与(广义)契约,系同时完成 2、债权转让缔结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实行该合同的事真实时空上的堆叠,进一步决议了债权只能一次性让与或转让,一旦债权让与行为或债权转让合同作成,即产生债权转移至受让人的效果,债权让与人尔后已不再具有该债权,既无债权,如何能反复转让综上,由于债权不可能二次转让,运用“债权反复转让”或者“反复让与”的概念都是不恰当的,是一种直接类比有体物多重转让的结果,但其与有体物多重转让有实质的区别。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同债权的职能及特点公司之间债权转让通知书(格式)
首先,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协议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其次,债权转让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 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 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 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
从目前出现的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看,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法院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4)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起诉讼。 (5)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6)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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