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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认识

2022-10-2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合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经营方式,但有关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问题,或者说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确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不仅对民事活动的开展和权益的维护有巨大的作用,而且对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一、个人合伙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冲突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被规定在的债编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为了及时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的反映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商行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的组织性、团体性也日益加强。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以利于其发展,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不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显然,近、现代各国的合伙立法已改变了将合伙规定为单纯的契约关系的观念,但于此同时,合伙立法法律地位却成为立法中的难点。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个人合伙应否成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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