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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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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条规定,原告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住所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对不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身份关系诉讼;对被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人提起的诉讼;对被取消城市户口的人提起的诉讼;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夫妻一方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或者夫妻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被告未经常居住的,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几起追究赡养费案件的被告住所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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